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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一建法规讲义:相关合同

更新时间:2014-07-25 14:28:45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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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

  1、承揽合同的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2)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定作人同意的,承揽人也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3)承揽人有权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承揽人和定做人的权利义务(略)

  3、承揽合同的解除

  (1)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2)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权: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3)定作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1、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交付的方式

  (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成立之前为买受人占有):合同生效视为完成交付

  (3)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有;

  (4)指示交付:第三人占有;

  (5)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3、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4、交货地点

  (1)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交付;

  (2)不需要运输: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的,在标的物所在地交付;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的,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营业地交付。

  5、质量:按国家、行业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6、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收;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8、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9、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2)买受人无理由拒收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未按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6)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时,买受人依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0、特殊买卖合同的规定

  (1)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2)试用买卖: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11、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12、买卖合同的解除

  (1)主物与从物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数物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批交货解除:

  1)当批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2)向后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3)全部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4)分期付款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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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1、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

  (2)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一般应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除外。

  (3)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有息借款),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为实践合同。

  2、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借款合同的其他规定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2)不许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四)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1、定期租赁

  (1)租赁合同可以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2)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出租人有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3、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五)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

  1、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1)出租人身份的二重性

  (2)出卖人权利与义务相对人的差异性: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

  (3)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3)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4)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5)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

  1、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4、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七)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2、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八)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

  1、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4、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5、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6、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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