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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期货从业资格考试资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更新时间:2017-07-26 09:55:07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51收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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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环球网校编辑为考生发布“2017期货从业资格考试资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新闻,为考生发布期货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知识点,希望大家认真学习和复习,预祝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2017期货从业资格考试资料《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

  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业务规范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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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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