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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抵押权的设定

更新时间:2013-07-17 10:45:12 来源:|0 浏览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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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抵押权的设定

  1、抵押合同

  ⑴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不论以动产抵押,还是以不动产抵押,登记均非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⑵禁止订立流押合同;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同禁止订立流质合同。

  2、抵押登记

  ⑴不动产:登记生效;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⑵动产:登记对抗;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报关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4、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主。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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