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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

更新时间:2018-02-02 15:05:55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74收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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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程序,提高自律规则质量和规则制定工作效率,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制定自律规则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章程》为依据,立足行业实际情况,广泛吸收各方意见,不断增强自律规则制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自律规则分为管理性规则、指导性规则、宣示性规则。

  管理性规则名称可以采用“办法”、“规则”、“规范”、“准则”、“细则”等,对规范对象具有强制约束力。

  指导性规则名称可以采用“指引”、“指南”、“范本”等,规范对象应当参照适用。

  宣示性规则名称可以采用“公约”、“宣言”等,规范对象应当自觉遵守。

  对某项特定业务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规范或试行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试行”等名称。

  第五条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协会自律监察部作为自律规则制定和修改工作的统筹部门,在每年年初征求理事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业务部门有关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意见,制定年度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计划,明确拟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名称、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

  (一)理事会;

  (二)专业委员会;

  (三)10名以上理事联名;

  (四)20名以上会员联名;

  (五)协会业务部门。

  制定、修改或废止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以附草案及说明。

  第八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除理事会提出的以外,由会长办公会审核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

  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废止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自律规则由承担相关职能的专业委员会或业务部门作为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自律规则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职责的,由涉及机构协商确定或会长办公会指定主要起草部门,其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自律规则涉及具体业务行为或执业准则的,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参与起草工作,保证自律规则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重要的或综合性的自律规则,可以由自律监察部或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作为起草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业内人士、老师学者等参与自律规则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自律规则草案初稿后,应当由自律监察部负责初步审查,保证规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避免与现行自律规则矛盾、冲突或用语不一致。

  第十二条 自律规则在征求意见前,应当征求协会法律顾问意见。

  自律规则草案初稿经吸收协会法律顾问意见或协会法律顾问确认无修改意见,起草部门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形成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自律规则应当征求证监会、期货交易所、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专业委员会、会员及其他相关单位意见。

  自律规则非普遍适用于全体会员的,向会员征求意见的范围可以是自律规则的主要规范对象及其他相关会员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自律规则,可以通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自律规则征求意见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并附带起草说明,对自律规则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或问题等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反馈意见,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自律规则草案。

  第十七条 起草自律规则应当与现行自律规则衔接。新起草的自律规则拟取代现行自律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自律规则的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章 审议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自律规则草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提交审议时应当附带起草说明,对自律规则制定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各方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本办法及其议事规则审议自律规则草案。

  理事会审议自律规则草案时,可以要求参与起草的相关部门或人员就草案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 理事会审议表决通过自律规则草案的,草案进入核准备案和公布程序。

  理事会审议表决原则通过自律规则草案的,起草部门应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草案进入核准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对自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审议未通过自律规则草案的,可以决定停止自律规则制定或修改程序,相应程序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协会会费收取办法、宣示性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会员大会应当按照《章程》及其议事规则审议自律规则草案,并参照理事会审议程序执行。

第五章 核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律规则经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

  依据前款规定需要报证监会核准或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于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自律规则由会长签发,以协会公告形式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会网站发布。发布公告中应当注明自律规则的审议机构、通过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协会网站上发布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和适用

  第二十六条 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由理事会解释:

  (一)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作出补充规定的;

  (二)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自律规则的原起草部门应当研究拟订自律规则解释草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以协会公告形式在协会网站发布。

  自律规则解释与自律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但自律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暂行或试行规则的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自律监察部应当于三年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规则修改或废止建议,并纳入年度自律规则制定和修改计划。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一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及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自律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四)有必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自律规则修改草案起草、审议和核准备案等程序适用自律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自律规则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事项已由新的自律规则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有必要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自律规则需要废止的,由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自律监察部提出废止建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提交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以协会公告形式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协会理事会、专业委员会相关工作办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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