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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标采购合同管理考点第八章:保险合同

更新时间:2015-09-29 16:29:38 来源:环球网校 浏览108收藏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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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保险合同

  8.3.1保险合同的定义、特点和种类

  (1) 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等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

  (2) 保险合同的特点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体现在投保人通过支付保险费,获得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风险保障;而保险人通过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获得投保人的保险费。

  2)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某些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

  保险事件发生的偶然性,导致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是不确定的,所以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

  3)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含义是指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保险合同效力取决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程度;其次,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的任何非善意行为将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者促成保险危险的发生,所以,法律对于保险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要远远高于对一般人的要求。

  4)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订方进行协商的合同。保险合同均是保险人根据其经营保险业务的实际经验,在与投保人协商前预先拟定的合同,其特征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概括接受或者概括拒绝。保险合同的此种特征,可能导致投保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情形辅以权利的救济与平衡,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保险合同的种类

  保险合同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如下类别:

  1)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①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

  ②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生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由于人身无法以金钱估计价值,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无法衡定;财产保险合同按照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①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如以农作物、货物运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

  ②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3) 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①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只承保合同中列明的某一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只对于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

  ②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合同中列明的两种以上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③ 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合同中列明的不承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4)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①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即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因这种合同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以评定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保险金的数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即使定值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价值在全损时低于实际损失,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也不失其补偿性,只是补偿的数额小于损失而

  已

  ②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即人的生命或健康是不能以价值来衡量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无法以货币来评价。而且,有些人身保险并非以意外事故的发生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也无损失的存在,保险人依合同规定所给付的保险金只是为满足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根据被保险人的特殊需要及承担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在危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义务。这个金额是固定的,不能任意增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也被称为定额保险合同。

  5)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① 原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②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办理保险的保险合同,即保险的保险。

  (4)保险合同的要素

  1)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保险合同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

  ①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 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费用。此 外,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② 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业务的经营者,通过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公司;第三,保险人应是依法成立并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相应许可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 保险合同的客体

  ①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至关重要,甚至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②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个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根据。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危险程度直接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决定着保险费率的高低;人身保险标的不同(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等),保险费、保险险种也不同。

  3)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 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①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 和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金额;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⑧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保险条款可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法定条款 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任意条款是相对于法定条款而言的, 它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所作 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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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保险合同的形式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 容。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包括:

  1) 保险单

  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的内 容应完整、明确。

  2) 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保险证明,内容比较简单,只记载保险标的等主要事项。如果有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必须在暂保单上注明,以作为将来的根据。暂保单的效力和正式保险单是一样的,一般情况下,当正式保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3) 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其内容仅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险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等。保险凭证中未列人的内容,以同类正式保险单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定条款,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凭证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被采用。

  4) 其他书面形式

  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等,其中保险协议书是重

  要的形式。

  (6)建筑工程保险

  建筑工程保险是指以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项目为保险标的保险。建筑工程保险一般以工期的长短作为确定保险责任期限的标准,保险人承保期间一般从开工之日起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1) 建筑工程保险的责任范围

  建设工程保险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① 自然事件。建筑工程保险所承保的自然事件包括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陷下沉、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② 意外事故。建筑工程保险所承保的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见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爆炸、飞机坠毁或物体坠落等。

  ③ 人为风险。建筑工程保险承保的人为风险有盗窃、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④ 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部分的保险责任包括在保险期间因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邻近地区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2) 建筑工程保险的种类

  建设工程保险包括建设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险种,前四种险种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相对较为普遍。

  ①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是对施工期间工程本身、施工机具或工具设备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对因施工而对工地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工程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共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水坝、桥梁、港口等。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内容包括工程本身(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存放于工地施工材料、安装工程)、施工用设备、第三者责任、工地内现有的建筑物、业主或承包商停放于工地的财产等。

  A. 关于投保人,《2007版标准文件》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因此,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

  B. 关于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范围较宽,工程进行期间,对该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即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即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业主或工程所有人、总承包人或分包人、业主或工程所有人雇佣的

  工程师或管理人员。

  C. 关于保险范围,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与前文介绍的“建筑工程保险的责任

  范围”基本一致,具体的保险内容依不同的保险人会有一定差别,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

  应仔细审查保险范围。

  D. 关于除外责任,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除外责任通常包括如下情形:

  a. 军事行动、战争或其他类似事件、罢工、骚动、民众运动或当局下令停工等情况

  造成的损失;

  b. 被保险人的严重失职或蓄意破坏而造成的损失;

  c. 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非实质性损失;

  d. 因施工机具本身原因即无外界原因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但因这些损失而导致的建筑事故则不属于除外情况;

  e. 因设计错误(结构缺陷)而造成的损失;

  f. 因纠正或修复工程差错(如因使用有缺陷或非标准材料而造成的差错)而增加的支出。

  但是,各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会有一些差别,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仔细审核具体的除外情形。

  ②安装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主要承保机器设备安装、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安装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通常包括电气、通风、给排水以及设备安装等工作内容,工业设备及管道等往往也涵盖在安装工程的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安装等分部工程。安装工程一切险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常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共同使用。

  A. 关于投保人: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一致,一般约定由承包人投保。

  B. 关于被保险人:安装工程一’切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有安装或指挥安装机器、设备或

  配件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安装工程承包人等。

  C. 关于保险范围:

  a. 物质损失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在安装险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对因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与灭失保险人均负责赔偿。例如,洪水、暴雨、冻灾、地震、海啸等;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超负荷、超电压等原因引起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等;

  b. 第三者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D. 关于除外责任,一般而言,安装工程一切险的除外责任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a. 因设计错误、铸造或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b. 由于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电气设备或电气用具本身的损失;

  C.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d. 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镑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

  e. 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f. 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g. 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h. 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

  i. 除非另有约定,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

  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j. 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单保险期限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

  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的部分。

  E.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a. 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b. 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 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c. 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

  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d. 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e. 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 任不在此限。

  但是,各家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会有一些差别,具体的除外情形,投保人 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审核。

  2)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

  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以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 导致伤亡或患有职业病后,将获得医疗费用、伤亡赔偿、工伤假期工资、康复费用以及必 要的诉讼费用等。人身意外伤害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相同,但两者之间又有区别: 雇主责任险由雇主为雇员投保,保费由雇主承担;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可以是雇主,也可以是雇员本人。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构成的伤害保险,在国际上通常为强制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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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2保险合同重点条款

  (1)合同主体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条款

  因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在该类格式合同中,保险人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往往都是已经填写好的。因此,就本条款而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关信息的填写,以及审查保险人信息的真实性。被保险人为多人时,需在保险合同中一一列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除载明投保人外,若另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加以说明。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包括指示式和不记名两种保险合同,在指示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除记载投保人的姓名外,还有“其他指定人”字样,并可由投保人背书转让第三人。在不记名式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单无须记明投保人的姓名,随保险标的物的转移而一并同时转让第二人。

  (2) 保险标的条款

  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标的决定保险业务的种类,是投保人具备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确定根据,是保险费率的计算基础,是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的核算范围。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各种财产本身或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等。

  (3)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条款

  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实际金钱价格,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全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物质损失,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根据。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根据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是足额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是不足额保险,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赔偿,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价格。如果投保人故意提髙被保险财产价格,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额的经济补偿,保险人应当将超过部分(即其未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相应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4) 保险费和保险费率条款

  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保险费是投保人为转移风险、取得保险人在约定责任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而交付的费用,也是保险人为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而向投保人收取的费用。

  保险费和保险费率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保险成本。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审查所购保险需要缴纳的保险费、保险费率以及保险费率是否调整、如何调整等事宜。

  (5) 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的给付条款

  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的给付条款所载的内容是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向投保人赔偿、赔偿 的程序、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以财产保险为例,保险赔偿条款一般包括如下内

  容:

  ①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②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人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③ 投保人为了避免和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出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④投保人要求保险方赔偿时,应当提供损失清单和施救等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证明。保险方收到投保人要求赔偿的凭证后,依法核定应否赔偿。

  (6) 保险期间条款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期间与一般合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同,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可能不在保险期间内。

  财产保险按保险期间的不同分为定期保险和不定期保险。定期保险以一定的时间标准即年、月、日、时来计算保险责任的开始与终止。其中,超过1年期的为长期保险,1年期以下的为短期保险,相应确定不同的费率标准。保险期间一经确定,无特殊原因,一般不得随意更改。不定期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开始与终止主要不是按确定的时间标准,而是根据保险标的行动过程来确定,如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均是如此。

  (7) 保险责任条款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诉讼费用等。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范围,即成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保险事故,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为:损害发生在保险责任内,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保险金额为限度。

  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通常还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是法律所允许的。鉴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其需要的保险保障,要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充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内容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 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除此之外,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示、说明。

  (8)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条款

  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保险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或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该明

  确、清晰、合法、适当。

  争议处理条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通过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保险合同的争议可以通过和解、诉讼或仲裁予以解决。合同双方约定诉讼的,应当将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清楚;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的,应当约定准确的仲裁机构。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3.3保险合同管理要点

  保险合同是较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收益人和保险人有可能会因为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或者因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的特定义务而产生争议。为了避免产生上述争议,投保人应当加强保险合同管理工作,具体应从如下方面予以加强:

  (1) 投保人应全面理解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条款大多由保险人拟定,投保人则常常因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亦可能存在偏差、误解,由此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考虑到上述情况,《保险法》对保险人的释明义务作了特别的要求,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就对保险合同的有效管理而言,仅仅依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主动释明是不足够、不充分的,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全面充分的理解,重点应当关注保险费如何收取,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等等,如果投保人在审阅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不理解之处,应主动请求保险人予以释明。

  投保人只有全面理解了保险合同的内容,才能对拟购买的保险是否能够满足其投保需求作出准确判断,才能对是否需要一并购买其他类型的保险以最全面地涵盖风险作出准确判断,才能对己方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予以明确,以避免因未全面、正确履行相关义务而丧失相应的权利。

  综上,为了充分实现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时拟实现的投保目的,投保人应在签署保险合同前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全面审读和理解。

  (2)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妥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的核心作用在于由保险人分担被保险人不确定发生的损失,同时,“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也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重要原因。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加以妥善的维护,使保险标的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中,则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风险将大大增加,如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有失公允。为此,《保险法》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3) 投保人应正确履行保险合同中的告知及通知义务

  投保人应正确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作真实陈述。所谓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保险费率的事实。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险人实现其权利的必要条件。《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的原则,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到的问题,投保人不告知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应正确且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程度,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或是否继续承保。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及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法》规定此义务的目的在于:首先,保险人得以迅速调查事实真相,不致因拖延时日而使证据灭失,影响责任的确定;其次,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协助被保险人抢救保险财产,处理保险事故,不致扩大损失;再次,保险人拥有准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必要时间。同时,履行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必要程序。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4)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重视证据资料的管理工作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弥补的途径。但是,保险公司的理赔必然不是仅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陈述即可办理的,完备的证据资料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一般要求。故为了充分实现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应特别重视对保险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的保存和管理,这些证据包括保险合同、保险费支付凭证、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证明如付款凭证、发票等。

  完备的证据资料不仅是请求保险公司理赔的一般要求,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引发仲裁或诉讼时,仲裁请求、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重要支撑。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应重视证据资料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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